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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禁止药品在大众媒体上做广告 或明确代言人责任

时间:2023-03-07 14:32:0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增加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审议这一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对虚假广告要进行严厉处罚,同时应禁止药品在大众媒体上做广告。

药品虚假宣传是图财害命

“现在的虚假广告特别是医疗市场的虚假广告非常严重。”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廖海鹰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要始终坚持把人民的健康放在*位。网络、电视等媒体上之所以虚假广告满天飞,与广告运营商对内容审核的不负责任有很大关系。对药品和保健品进行虚假宣传就是在图财害命,建议对此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加大惩戒力度。

危害人身健康广告不能做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帆2005年到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后不久,接到了4位专家写来的一份材料,材料提到关于“无痛人流”的广告问题。受到无痛人流广告“轻轻松松睡一觉,这个手术就完了”的误导,一名15岁的女孩一年做了4次流产。这对她今后的生育、家庭来讲是非常有害的。就“无痛人流”广告来说,它不是虚的也不是假的,医院是可以做的,但是对医生有严格的资质要求,不是谁都可以做的。

“举这个例子就是说,类似这样的既不是虚的又不是假的广告,但确实是有害的广告,作为广告经营者来说也是不能做的,这应在法律上明确下来。”江帆认为。

药品广告可能误导消费者

“虚假广告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王陇德委员说,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但这个事好像就是管不住。在发达国家,药品是不让做广告的。但是,我国许多药厂都在电视台、电台、报纸上做广告。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应该认真对待和研究。

陈蔚文委员也认为,药品是不能做广告的。凡是药品,本来就规定要有药品说明书,它提供的信息是很完整、权威的,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很多药品广告的信息与药品说明书不完全一致,不完整、不准确。就这一点来说,药品的宣传本来就是虚假广告,没有全面真实反映药品的内容、成分、副作用等信息,会误导消费者。

“作为药品,只有医生才有权力开处方。”陈蔚文说,用广告的信息引导病人去购买药品,很容易造成伤害病人健康的情况。从这一点来说,药品就不应该做广告。目前药品广告铺天盖地,特别是抗生素广告很多。抗生素是不能滥用的,这有很多技术上的规定。

任茂东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禁止药品在大众媒体上做广告。

“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任茂东强调。

全国人大代表周春艳认为增加广告主违法责任规定

本报讯记者陈丽平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周春艳认为,在草案中增加对广告主违法责任的规定。

周春艳说,草案关于违法广告的治理,只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责任,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应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者各有各的责任,各有各的义务。所以,应在本法中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按照广告法的规定重新作出界定。

韩晓武委员建议虚假广告都适用连带责任

本报讯记者陈丽平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韩晓武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建议,只要是虚假广告,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就要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韩晓武说,草案规定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虚假广告,要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得很好,但还不够。只局限在“食品药品”范围太小了,应当规定只要是虚假广告,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就要和经营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食品药品,还是其他方面,对虚假广告一定要出重拳。

全国人大代表邱新海指出明确医疗广告代言人责任

本报讯记者陈丽平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邱新海指出,应明确规定医疗广告代言人的责任。

邱新海说,草案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规定医疗广告形象代言人的责任。不管是明星,还是所谓的老中医、老专家,很多人都在说瞎话,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上当受骗。代言人是利益相关者,他们收取了高额代言费没有责任是不对的。建议增加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形象代言人等相关人员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冯淑萍委员提出食品药品先制定强制性标准

本报讯记者陈丽平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淑萍近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时提出,进一步明确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

草案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冯淑萍说,上述规定中,没有规定什么情形下需要国家制定强制性标准。可能是由于商品、服务非常多,这里不好一一列举。但可以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对群众*不满意、*不放心的领域要先制定强制性标准,比如食品、药品。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专门组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政府也正在加强这方面的监管。可以在本法中提一些原则要求,即关系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需要国家制定强制性标准,包括商品目录、含有毒有害成分的*高值等,这些要明示。

相关链接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立法调研和座谈中,各方面普遍反映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以下主要问题:一是法律有关规定不明确,一些消费纠纷的处理依据有待完善。比如对购买商品房、汽车,接受通信、教育、医疗、金融、旅游等服务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够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对这类纠纷的处理结果也不完全相同。对网络、电视等非现场购物纠纷,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等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消费者维权能力有限,致使依法维权的少。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自认倒霉,放弃维权。三是维权渠道不畅、成本高,致使依法维权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赋予了消费者通过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途径维权,但这些途径在实践中没有很好发挥作用。举证难和鉴定周期长、成本高也成为制约消费者维权的重要因素。四是消费者协会面临人员和经费无保障等困难,致使消费者协会开展维权工作受影响。五是行政监管和处罚力度不够,经营者违法成本低,致使经营者不怕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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